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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灶具惹的祸?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10
都是灶具惹的祸?

    案情
   日前,铁西区消协调解成功一起消费者群体投诉的案例。满心欢喜购买商场促销价值千余元的灶具,没想到买到手的却是百余元的“便宜货”,感觉委屈的消费者纷纷拿起消法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近日正值铁西区某大型建材超市开业,为扩大知名度该超市在我市某报刊媒体刊登了促销广告:价值千元的灶具现价五十元,期限为9天。家住皇姑区的消费者张某在广告刊登当日就前来购买此款促销灶具,但由于人数众多只好次日再来购买。由于当时没有验货,等到回家后打开张某才发现,所购的并不是广告所载的商品,且型号、价格等都不对,回头再看结算小票上显示的原价也只有百余元。于是投诉到铁西区消协。
   调解结果
   工作人员核实了投诉情况后,将经营者约到消协。调解当日工作人员当场指出消法中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以广告等形式表明商品或质量状况的,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与其表明的状况相符。同时还指出经营者不得采取虚假的实物样品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据此条款调解,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原等值商品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铁西区消协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商品时除保留有效购物凭证外,还应当场验货,一旦发现又不符合的可以即时同经营者协商,二来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 消费欺诈,顾名思义,是存在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消费欺诈,是不法商人推销其产品和服务的一种低劣手段,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从而攫取高额利润。对消费者而言,消费欺诈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不能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经济秩序而言,利用欺诈手段推销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品质低劣、价格便宜,不法经营者利用欺诈手段恶意抢占市场份额,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项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设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须有消费者合同。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所谓消费者,根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二)须为欺诈。关于“欺诈行为”的概念,消法没有作出特别的界定,应当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从合同的缔结过程来看,经营者发出了虚假的要约,虚假来源于捏造或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而在经营者错误信息的诱导下,消费者作出了与内心期望相悖的承诺,最终导致消费者合同的成立。所以,表面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自由。而经营者因在缔结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受到法律上的责难。因此,在消费领域中,只要符合这两项要件,消费者就可以理直气壮的向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要求双倍索赔。在实践中,消费者举证合同成立并非难事,但要让消费者举证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不仅会令消费者维权成本增加,甚至还会因为搜集证据能力的欠缺,导致消费者无法维权。在这类争议中,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让经营者自己证明其经营行为不存在欺诈,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设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有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一些经营商品价值较小,但欺诈情节恶劣的经营者,打击效果有限。应 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设置不同的赔偿倍数,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约束不法商人的经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中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明确指出,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其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即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其表现形式有,一是商业零售企业在促销活动中以次充好、以旧充新、虚假打折等欺诈行为;二是商业零售企业超出合同期限,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行为;三是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重点整治美容美发业店内产品质量低劣、以假充真、虚假促销等行为;四是特许经营中对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完整、不规范,虚构或夸大特许经营品牌、骗取加盟费的欺诈行为;五是对外贸易领域中以虚假资料骗取注册登记和备案资格,以虚假合同骗取资金的行为;六是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对外投资领域中虚构和夸大项目、发布虚假劳务、工程和招商信息,欺骗劳务人员、施工单位和投资者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以及对外经济合作中各类无资质、超范围经营的行为。
   因此消费者应擦亮双眼,在日常的生活不要贪图一时的价格便宜,一旦发现有商家的欺诈行为可到当地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也可向当地主管行政部门进行举报,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源:浙江消费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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